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7月16日、8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xx和张xx(已判刑)同为豫HE8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4年8月27日5时许,秦xx驾驶豫HE8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97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商都大道604KM+288M处时,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北侧,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都大道同向行驶时的被害人金瑞利与该车发生肇事,造成金瑞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xx与张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瑞丽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秦xx、张xx与被害人金瑞利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赔偿其各项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秦xx和张xx的民事责任。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秦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张xx的供述,证人田x、任xx、张xx、吕x、张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秦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秦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秦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