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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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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DD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DD,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DD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DD,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DD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D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DD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中兴路南段铁路桥南侧,因超车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DD用扳手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DD于2015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DD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D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DD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自驾驶车辆沿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二人走到该路南段铁路桥南侧,李DD因超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两车发生剐蹭,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李DD用其驾驶车辆的扳手将吴某某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DD于2015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DD家属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DD赔偿吴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8万元。吴某某对李DD表示谅解。吴某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19时许,我驾驶车辆沿中牟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过铁路涵洞南边,从左后边过来一辆出租车超车,超车时出租车司机猛向右打方向,两车蹭了一下。我们下车后,司机手拿扳手之类的东西往我的头上砸。证人李林杰证言证明内容与吴某某陈述一致。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DD与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将豫ATG083的出租车交付李DD营运。2014年4月25日李DD又把该车交付该公司,不再营运。

3.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对吴某某殴打的是被告人李DD。

4.被告人李DD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等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DD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DD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工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第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李DD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DD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