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A,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被告人杨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AA和他人在中牟县景观大道旁“老尚炖鸡”饭店吃饭饮酒后,醉酒驾驶豫A252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3时许,杨AA驾车行驶至沟沿王村路口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AA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73.45㎎/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AA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AA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A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杨AA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在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73.45mg/100ml的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初犯;第四,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杨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杨AA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