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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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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BB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BB,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BB,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BB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B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BB为向被害人马某某及其丈夫胡某某要账,在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殴打后带到中牟县大孟镇寺前李村自己家中居住至2014年7月6日。期间,马某某外出时,李BB均跟随。后李BB又把马某某带到中牟县老郑汴路与223省道交叉口南500米路东的猎豹汽车专卖店并交代张某看好马某某,不要让其跑了。马某某在此店居住到2014年7月10日。7月10日当天李BB将马某某接到其家中,为马某某过生日后,胡某某提出将马某某带走,李BB不同意,胡某某遂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B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BB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李BB没有殴打马某某。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BB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造成,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BB为向被害人马某某及其丈夫胡某某要账,在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殴打后带到中牟县大孟镇寺前李村自己家中居住至2014年7月6日。期间,马某某外出时,李BB均跟随。后李BB又把马某某带到中牟县老郑汴路与223省道交叉口南500米路东的猎豹汽车专卖店并交代张某看好马某某,不要让其跑了。马某某在此店居住到2014年7月10日。7月10日当天,李BB将马某某接到其家中,为马某某过生日后,胡某某提出将马某某带走,李BB不同意,胡某某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7月2日,李BB等人到我家要账,其中一人打了我,然后把我拉到李BB家中居住到7月6日,又把我带到中牟县老郑汴路与223省道交叉口南500米路东的猎豹汽车专卖店看管,7月10日,我过生日,李BB又把我带到他家中吃饭,我丈夫胡某某也去了,后来胡某某要带我走,李BB不同意,胡某某报了警。证人胡某某证言与马某某证言一致。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李BB等人到马某某家,期间一男子用拳头朝马某某身上打。

3.证人胡AA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我哥胡某某对我说,李BB前段时间控制一段马某某,还打了她。

4.证人都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某在李BB家住了三天左右。证人李正杰证言与都素霞证言一致。

5.证人马AA证言,证明我举报李BB非法拘禁马某某一事是胡某某给我提供的。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李BB把马某某安排到我的在中牟县老郑汴路与223省道交叉口南500米路东的猎豹汽车专卖店,并让看着她,不让跑了。我也交代员工王晨龙操点心,不要让马某某跑了。证人王晨龙证言与张某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杨A证言,证明我跟着李BB去找马某某和胡某某要账,没要到,马某某到李BB家住了三四天,后来又住到张某的店内。2014年7月10号,马某某过生日,又把马某某接到李BB家过生日。

8.证人宋尽忠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在李BB家玩,胡某某领着警察去了。

9.证人刘BB证言,证明听胡某某说马某某被大孟一个人带走控制了八天。被告人李BB除没有殴打被害人之外,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0.证人王AA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时候,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一个卖猎豹车的店内找马某某,但没找到。

11.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BB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BB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BB没有殴打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在其家内被李BB带去的人殴打,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也看见打了马某某,两人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李BB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但情节并不严重。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B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二,本案由索取债务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B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