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晚,被害人李伟杰、李红立、韩现周、李建军到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消费。次日0时许,四被害人因结账与服务生发生争执,该音乐会所经理胡某某(已判刑)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段某某、陈某某、万某某、韩某某、胡AA(五人已被判刑)等人持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将四被害人打伤,并将李伟杰驾驶的东风牌“风行”小型客车砸坏。经鉴定,李红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韩现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AA、李BB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涉案车辆被毁损的部分共价值人民币63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于2015年5月5日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被害人李AA、李BB、韩某某、李CC到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消费。次日0时许,四被害人因结账与服务生发生争执,该音乐会所经理胡志业(已判刑)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段某某、陈某某、万某某、韩某某、胡AA(五人已被判刑)等人持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将四被害人打伤,并将李伟杰驾驶的东风牌“风行”小型客车砸坏。经鉴定,李红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韩现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AA、李BB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涉案车辆被毁损的部分共价值人民币6343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李AA、李BB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四被害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四被害人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李BB、李AA、李某某陈述,同案犯胡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万某某、陶某某、李DD、赵某某、商某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毁损财物价值6343元,持械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审 判 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