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棉果、被告人李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AA趁被害人李BB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BB家中实施盗窃,正当李AA翻动房间内物品时,被回到家中的李BB的母亲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AA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AA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A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AA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赵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二,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