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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霍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967TQ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23省道中牟县段10公里+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霍进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霍进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霍进力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967TQ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23省道中牟县段10公里+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霍进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霍进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霍进力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陶某某、霍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赔偿陶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物质损失20万元(不包含已付的2万元),陶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周某某、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邱某某、周AA、李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