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6月24日、7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陆x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北门“东北饭店”吃饭时,因劝酒与一同吃饭的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期间,陆x与赵xx到该饭店外“方便”时,双方又发生争吵,陆x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xx扎伤,并将一同吃饭的被害人高xx扎伤。经法医鉴定,高xx所受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赵xx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陆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陆x分别赔偿被害人赵xx、高xx损失5万元和9万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高xx的陈述,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陆x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陆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通过向二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