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A(曾用名胡BB),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胡CC,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胡DD,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胡EE,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A、胡CC、胡DD、胡EE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AA、胡CC、胡DD、胡E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许,中牟县姚家镇派出所民警邵某、黄某某及该镇巡防队员杨某某、刁某某受指派到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对该村正在进行的淫秽表演进行取证及查处。在取证和查处的过程中被害人邵某、黄某某、杨某某、刁某某遭到了该村村民被告人胡AA、胡CC、胡FF、胡EE及胡GG、胡HH、吕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的阻拦、追赶、撕扯及殴打,在公安警察受指派对淫秽表演人员进行追赶时,遭到了被告人胡AA、胡CC、胡EE等人的阻拦。在此过程中,邵某、黄某某、杨某某、刁某某因遭暴力而受伤。经鉴定,邵某、黄某某、杨某某、刁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DD、胡EE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DD、胡CC、胡AA分别赔偿被害人邵某、黄某某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胡EE对被害人邵某、黄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胡AA家属对被害人杨某某、刁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AA、胡CC、胡DD、胡EE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AA、胡CC、胡DD、胡EE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许,中牟县姚家镇派出所民警邵某、黄某某及该镇巡防队员杨某某、刁某某受指派到中牟县姚家镇小胡村,对该村正在进行的淫秽表演进行取证及查处。在取证和查处的过程中被害人邵某、黄某某、杨某某、刁某某遭到了该村村民被告人胡AA、胡CC、胡FF、胡EE及胡GG、胡HH、吕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的阻拦、追赶、撕扯及殴打,在公安警车受指派对淫秽表演人员进行追赶时,遭到了被告人胡AA、胡CC、胡EE等人的阻拦。在此过程中,邵某、黄某某、杨某某、刁某某因遭暴力而受伤。经鉴定,邵某、黄某某、杨某某、刁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1日、5月7日,被告人胡DD、胡EE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DD、胡CC、胡AA分别赔偿被害人邵某、黄某某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胡EE对被害人邵某、黄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胡AA家属对被害人杨某某、刁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AA、胡CC、胡DD、胡EE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黄某某、杨某某、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吕某某、胡HH、胡GG供述,证人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胡II、黄某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A、胡CC、胡DD、胡EE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四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胡AA、胡CC、胡DD、胡EE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胡DD、胡EE系自首,被告人胡AA、胡CC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致四人轻微伤;4.赔偿四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A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CC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DD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EE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