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建,男,1982年0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韩寺镇陈桥村268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铁生,男,1976年0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中牟县官渡镇李庄村272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4月29日和9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旭卫,男,1983年0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官渡镇宋庄村07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4月29日和9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双涛,男,1985年0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官渡镇冉庄村171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4月29日和9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建、张铁生、宋旭卫、李双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新建、张铁生、宋旭卫、李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10日,王建魁将豫A7H238号(规格型号HFC1034KR1)白色江淮货车停放在郑州市通泰路与永平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后该车被盗。同年6、7月份,被告人陈新建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购买了豫A7H238号白色江淮货车,后于同年10月27日,又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张铁生。同年10月底,被告人张铁生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又以人民币8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宋旭卫。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双涛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7000元的低价从被告人宋旭卫处购买该车。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王建魁。经鉴定,该白色江淮货车价值人民币43416元。 2.2013年11月5日,陆振红将豫AQT055(规格型号HFC1048K1R1)白色江淮货车停放在郑州市农业南路和万通街交叉口东北角,后该车被盗。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新建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85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购买了豫AQT055号白色江淮货车。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陆振红。经鉴定,该白色江淮货车价值人民币506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新建、张铁生、宋旭卫、李双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新建、张铁生、宋旭卫、李双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0日,王建魁将豫A7H238号(规格型号HFC1034KR1)白色江淮货车停放在郑州市通泰路与永平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后该车被盗。同年6、7月份,被告人陈新建明知豫A7H238号白色江淮货车没有合法手续,仍以人民币120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予以购买。同年10月27日,陈新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张铁生。当月底,张铁生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又以人民币8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宋旭卫。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双涛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仍以人民币17000元的低价从宋旭卫处购买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王建魁。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416元。 2.2013年11月5日,陆振红将豫AQT055(规格型号HFC1048K1R1)白色江淮货车停放在郑州市农业南路和万通街交叉口东北角,后该车被盗。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新建明知豫AQT055号白色江淮货车没有合法手续,仍以85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陆振红。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652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新建、张铁生、宋旭卫、李双涛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建魁、陆振红的陈述,证人陈小句、陈四喜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建、张铁生、宋旭卫、李双涛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中陈新建两次,涉案机动车两辆,价值94068元;张铁生、宋旭卫、李双涛均一次,涉案机动车一辆,价值43416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四被告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次数、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新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铁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旭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双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任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