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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CC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CC,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CC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CC,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CC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C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CC醉酒驾驶豫A332Y0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永福街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李某某发生肇事,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检测,李CC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62.98㎎/100ml。经认定,李CC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CC于案发当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向处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CC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C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CC醉酒驾驶豫A332Y0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永福街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李某某发生肇事,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CC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62.98㎎/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CC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CC于案发当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CC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CC赔偿李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9万元。李某某对李CC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CC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校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CC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CC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全部责任;第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三,李国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李CC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CC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审 判 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