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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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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陈付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付科,又名陈富科,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营乡祝家村六组。曾因盗窃,于1994年12月5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付科,又名陈富科,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营乡祝家村六组。曾因盗窃,于1994年12月5日、2004年12月22日、2009年6月25日、2011年6月2日、2012年10月10日先后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和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飞,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南沿街23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99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科、高飞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付科、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付科窜至中牟县中牟大厦北边路东广播站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华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装有袜子、内裤、水杯等物品的苏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车上的袜子、内裤等物品送给他人。被告人高飞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帮助陈付科将该车及水杯等物品藏匿于家中。现被盗的三轮车及水杯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5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付科、高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付科、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付科来到中牟县中牟大厦北边路东广播站家属院内,盗窃李华停放在楼下的苏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内装有袜子、内裤、水杯等物品,之后将车上的袜子、内裤等物品送给他人。被告人高飞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帮助陈付科将该车及水杯等物品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盗的三轮车及水杯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华。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568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付科、高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华的陈述,证人武玉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飞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均系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前科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付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