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莎车县莎车镇古鲁巴格路3组45号,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老南岗村3号楼1楼西北户。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新岭,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方城县杨楼乡邵岗村谢楼95号,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李南岗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冯新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光、冯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光、冯新岭窜至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一组居民区,由冯新岭负责望风,陈光用自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杨少坤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尚越牌电动车U型锁绞断,并用自制的T型锥将电动车的电门拧开,后二人将该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的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9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光、冯新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光、冯新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光、冯新岭来到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一组居民区,由冯新岭负责望风,陈光用自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杨少坤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尚越牌电动车U型锁绞断,并用自制的T型锥将电动车的电门拧开,二人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99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光、冯新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少坤的陈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冯新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9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均系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前科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新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