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长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岳口187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伟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长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郭长伟冒充陕西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骗取胡玉栋现金5万元。2014年4月份,郭长伟以一辆保时捷凯晏轿车抵押,骗取赵某某现金1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长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长伟辩称,其与赵某某之间系合作承包工程,赵某某负责流动资金,其本人负责机械及施工,没有对赵某某事实诈骗。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款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款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款事实中郭长伟没有将100万元保证金据为己有,该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证人郭建锋、乔三宁、王现然的证言,以证明郭长伟与赵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被告人郭长伟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经人介绍与赵某某相识,并与赵某某协商借款事宜。之后,郭长伟用一辆保时捷凯晏轿车作为抵押,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赵某某按照郭长伟的要求将该款汇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郭长伟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经张斌介绍认识了郭长伟,郭长伟说竞标工程需要向派普公司交100万元的保证金,让我借给他100万元,还让我与他合作承包工程,若不愿合作,一个月后退还100万元借款。4月12日,郭长伟用他的一辆保时捷凯晏桥车的登记证书作抵押担保,张斌作为保证人,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把100万元汇入了郭长伟提供的河南派普公司的账户。一个月后,郭长伟一直不和我谈合作的事儿,我让他退100万元的借款,但郭长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我通过核对发现车辆登记证书是假的。该款至今没有偿还。 2.证人张斌证言,证明郭长伟让我找赵某某投资工程建设,我给赵某某联系后,赵某某表示钱可以借给郭长伟,但不作为投资,并要求提供抵押。后郭长伟用一辆保时捷凯晏作抵押,我作为保证人,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 3.证人孙文德证言,证明郭长伟向河南派普公司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让他干中东路三标段的工程,后来发现他确实没有能力就让他退场了。他的各项工程款项进行了清算并已付清。 4.被告人郭长伟原来工人,其干孙文德的工程需要交100万元保证金,其就经过张斌借了赵某某100万元,并汇进了孙文德提供的派普公司的账户。在此之前,其已经将保时捷凯晏车抵押给了别人。汇款凭证印证了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5.借款协议及借款证据证明,证明郭长伟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 6.车辆信息,证明保时捷凯晏桥车的所有人不是郭长伟。 7.领款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孙文德代表派普公司与郭长伟已经清算并支付各项款项。 (二)2012年初,被告人郭长伟冒充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该公司承包了中牟县雁鸣湖雁鸣溪桥工程,骗取胡玉栋信任后,冒用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胡玉栋签订了所谓雁鸣湖雁鸣溪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收取胡玉栋合同保证金5万元。2012年3月10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期,胡玉栋与其联系施工时,郭长伟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将手机号码更换,致使胡玉栋无法与其进行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玉栋陈述,2012年初,一个姓张的朋友说,郭长伟是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总,他同意让我干他们公司的工程。我们签订施工合同后,我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到约定的开工日期仍未施工,并以其他理由推脱。直到9月份,郭长伟的办公地点已被拆除,电话也联系不上。 2.证人郭红章、乔三宁的证言与胡玉栋的陈述相印证。 3.被告人郭长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相关书证,证明了郭长伟与胡玉栋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两款事实,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长伟提出,100万元借款是赵某某的合作投资,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民事欺诈,郭长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赵某某陈述证明,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郭长伟用车辆作抵押,其就借给郭长伟100万元,期限一个月,但借款一个月到期后,郭长伟没有说过合作承包工程的事情,且要求郭长伟偿还借款时,郭长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郭长伟在原来的供述中对这一事实予以供认。其次,证人张斌证明,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赵某某借给郭长伟的100万元不是合作投资。第三,相关书证证明,郭长伟退出施工后,该保证金及工程款已由孙文德与郭长伟结清。上述证据证明,郭长伟与赵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该款虽然直接汇入了他人账户,但系受郭长伟指使,系为郭长伟交纳保证金,应视为郭长伟已经实际占有该款。另外,直至借款到期,郭长伟并没有与赵某某进行合作,且拒不退还借款。综上,郭长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其作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民事欺诈。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