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曾用,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4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撤回上诉。 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