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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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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理发师,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理发师,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址同上。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成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马某乙系叔侄关系,马某乙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某院内将被害人马某乙、张某某的煤火推倒,张某某因此与马某甲发生口角,马某甲拿砖头将张某某砸伤,马某乙上前打马某甲,马某甲用砖头将马某乙砸伤,并与马某乙扭打致马某乙左腿部摔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59天,医疗费共计36929.99元。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59天,医疗费共计5386.6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丙、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乙、张某某的陈述、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625.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82.02元。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求。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乙、张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马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过程中马某甲与马某乙扭打在一起,马某甲对马某乙实施伤害行为。原审法院根据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