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康桥雅居东隔壁某汽车装饰店经营赌博机。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程某某的经营场所当场查获“689”连线机14台、鱼机2台、“水浒传”连线机6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22台机器均为赌博机。另查明,上述22台赌博机已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扣押清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请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某要求判处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