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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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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永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永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永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永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永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建撤回上诉。

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