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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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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文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文,开封市农科院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建文,开封市农科院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建文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文从1988年至今,在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工作,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农林科学院小麦所(粮食所,现为开封市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所会计。王建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保管的单位经营性收入和种子预付款等款项存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三张卡上,三张卡的尾号分别为:1212(户名赵某甲,实际由王建文保管)、3319、0417(以下简称1212账户、3319账户、0417账户)。

一、2009年9月23日,开封市农林科学院支出基地种子款290万元,分两笔转入开封市农林种业有限公司1212账户(一笔150万元,一笔140万元)。2009年9月30日,在没有其他进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建文通过网银转账将其中885800元转入3319账户,2009年10月16日王建文从3319账户取出公款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

二、2011年3月10日,河南农大种业有限公司会计王某甲通过网银转账归还开封市农林种业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转至王建文保管的0417账户。2011年3月26日,王建文从0417账户转支公款74.4万元,连同从1212账户取款12万元,从3319账户取款3.6万元,用于购买90万元的理财产品,其中74.4万元为公款。

三、2009年11月21日,杞县金杞种业公司高阳种子站黄某某,向王建文保管的0417账户汇款15万元预付种子款。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建文通过1212(从进账290万元后无其他进账)账户转款26万元到0417账户。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建文将上述款项中的35万元,通过0417账户转账借给靳某某。2011年8月12日,靳一兵通过吕某某账户还款35万元到0417账户。2011年8月15日,在没有其他进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建文用0417账户的3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

四、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建文利用虚构的土地租赁费、劳务费的名义从开封市农科院财务套出资金9.42万元(一笔36000元、一笔582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文的供述、证人牛某甲、赵某乙、任某、冯某某、王某乙、安某某、许某某、蔡某某、赵某甲、张某、黄某某、靳某某、宋某、杨某某、朱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清单及账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建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建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挪用公款,购买的理财产品都是用的个人的钱款。

辩护人辩称:王建文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王建文购买理财产品使用的均是个人的私款,并没有给国家、社会、单位造成任何危害和损失,王建文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宣告王建文无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建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保管的单位经营性收入和种子预付款等款项不入单位账户,而是存进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开立的三张农行卡上并亲自保管,原判认定的四起犯罪事实中,三个账户款项来源均系单位经营款或其他公款,且在没有其他资金进账的情况下,王建文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款项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根据王建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公款中的180余万元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建文系初犯,且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