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随祥,农民。198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随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随祥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8日,金明区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出现的笔误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进行补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随祥持铁锨伙同他人在开封市开发区郑开大道橄榄城二期工地追打被害人李某甲,追至开发区一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李某甲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被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目前为重伤二级;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随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甲、李某丙、梅某某、朱某、王某乙、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李随祥上诉称:自己认罪悔罪;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愿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做调解工作,并改判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能够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刑期应在三年四个月以下较为适宜。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多次调解,上诉人、被害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上诉人李随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所负的责任等量刑因素。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随祥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