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个体。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一台主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电瓶),为其在通许县老汽车站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店做广告使用。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罗某某驾驶浙A某号牌轿车在街上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行驶至通许县上海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广告短信453070条,造成453070次移动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和相关物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一台主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骆驼牌”电瓶一块)。 李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要件,其上诉要求改判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