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和大纸坊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肖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己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此次犯罪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综合以上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平时表现等量刑因素。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