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闪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杰、吴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张某乙、闪某某、汪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八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闪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闪某某、汪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八人在杞县建设路“爆米花KTV”唱歌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外出买烤面筋,在买烤面筋的过程中因张某甲与二名陌生女孩搭讪并向她们吹口哨而与二女孩之友赵某、马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赵某、马某跑到“爆米花KTV”对面的“超音速”网吧内,张某甲便让张某乙到爆米花KTV里喊来其他人,八人又一起到“超音速”网吧内对被害人赵某、马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和马某之友梁某、边某打伤。殴打后,八人逃至杞县柿园乡一宾馆内,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四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八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边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害人对八被告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闪某某、汪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闪某某、汪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汪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要求改判缓刑或拘役3个月。

汪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闪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有八名上诉人的供述、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汪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闪某某、汪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八名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张某乙、闪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汪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闪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