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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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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收购赃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尉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凌晨,在尉氏县洧川镇丁庄村关某某的金属冶练厂内,张某甲、许某甲、刘某某、许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将看门人捆绑后抢走84块铜锭,经鉴定,被抢的铜锭价值151032元。后经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了其中的4块铜锭并卖出;2006年5月19日,顾某某又介绍帮助王某某购买77块铜锭,价值为14万余元。当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铜锭77块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8日,顾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张某甲、刘某某、许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刑初字第042号、(2011)尉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一份,长葛市公安局大周中心派出所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介绍帮助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当天,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