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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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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人张乙,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初中文化,工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人张乙,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医疗费5251.75元、误工费2629.62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10173.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张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甲撤回上诉。

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