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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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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满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满,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107国道商检局家属院2号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满,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107国道商检局家属院2号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满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唐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2月6日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余刑四个月零二十六天。被告人唐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唐满及其辩护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甲、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租房问题与王甲等人发生冲突,2011年6月30日凌晨许,王甲、张某乙(已判刑)纠集夏某某、王乙、金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唐满等十余人持刀与张某甲、黄某某纠集的周某某(已判刑)、董某等十余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斗殴,唐满一方持刀将周某某、董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左侧胸部的锐器伤深达胸腔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伤情程度属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满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唐满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唐满于2011年6月30日伙同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012年7月31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羁押时间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即羁押一个月零四天,余刑四个月零二十六天。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满的抓获经过。

2、周某某、董某的鉴定意见。

3、证人黄某某、张某丙、曹某某、夏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王甲、李某某、张某甲、王丙、邹某某、李某、董某某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董某的陈述。

5、同案犯王乙、张某乙、金某的供述。

6、被告人唐满的供述和辩解。

7、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满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余刑四个月零二十六天。

唐满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持械斗殴,原判认定其持械斗殴错误;2、具有自首情节;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本案系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判决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情况下,加重对被告人唐满的量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满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唐满持械斗殴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唐满明知其一方持械仍积极参与斗殴,系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唐满持械斗殴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满及其辩护人认为唐满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唐满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唐满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满及其辩护人认为唐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唐满在本案中作用较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唐满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判决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情况下,加重对被告人唐满的量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满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唐满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唐满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在唐满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重新起诉的情况下,加重了对唐满的量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纠正。唐满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满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唐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满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满犯聚众斗殴罪。

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满原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部分,即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余刑四个月零二十六天。

三、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满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唐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余刑四个月零二十六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