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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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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继朋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继朋,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贵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继朋,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贵武、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继朋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继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11月初,郑晓松(另案处理)从广州市到伊川县找被告人马继朋玩耍期间,马继朋和郑晓松二人商量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郑晓松就给在广州市打工的骆科武(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2013年11月14日,马继朋通过张帅兵(另案处理)给郑晓松6000元现金,郑晓松和张帅兵二人一起将该6000元现金汇到骆科武指定的邮政储蓄卡上,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骆科武收到汇款后,联系在广州市的毒贩“百合”,在给其5000元预付款后从“百合”处拿到甲基苯丙胺近300克,并联系老乡冷正乾(另案处理)一起往伊川县送毒品,承诺事成之后给冷正乾4000元报酬。2013年11月18日,其二人乘坐长途客车到达伊川县城,在某公寓506房间将交甲基苯丙胺给郑晓松。

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某公寓506房间将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抓获,并当场查获两袋疑似毒品。随后又在某公寓下将张帅兵抓获。经鉴定:查获毒品1号检材重191.7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2号检材重103.06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16时,公安机关接匿名报警称在伊川县城关镇某公寓内有人吸毒。公安机关在该公寓506房间抓获正在吸毒的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当场查获两袋疑似毒品。次日公安机关对郑晓松等人贩毒立案侦查。

2、扣押、上缴毒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8日在某公寓506房间扣押两袋疑似毒品、吸毒用具以及黑蓝色提包等物证。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两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原称重191.78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5%;从原称重103.06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1%。

5、邮储银行转账明细及向某某使用的邮政储蓄卡照片、郑晓松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4日18时23分,郑晓松通过邮储银行存款机向向某某(骆科武女朋友)的邮储银行卡发生无卡存款交易,金额6000元。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帅兵、郑晓松混合辨认出被告人马继朋。

7、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骆科武的女朋友,2013年11月中旬其银行卡上多6000元钱,其不知道谁汇的钱,也不知道这钱干什么用,骆科武拿卡将钱取走。

8、同案犯郑晓松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其从广州到伊川县找马继朋玩,马继朋让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在广州的骆科武购买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6日前后,马继朋给张帅兵6000元,其与张帅兵将这钱打给骆科武指定的银行卡上。张帅兵知道这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11月18日,骆科武和冷正乾将毒品带到某公寓506房间,其与马继朋、骆科武和冷正乾吸毒,一会儿公安人员来房间将其抓住了。

9、同案犯骆科武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郑晓松在伊川县通过银行给其汇款6000元,让其给叫“百合”的人5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8日,其和冷正乾一起到伊川县送毒品,在某公寓506房间,其和郑晓松、冷正乾及一个叫“小马”的人吸毒,一会儿公安人员来房间将其抓住了。

10、同案犯冷正乾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骆科武让其一起往伊川县送甲基苯丙胺,事成给其4000元报酬,18日下午,其与骆科武到了伊川县某公寓506房间,郑晓松把两包毒品取出,张帅兵在场,一个叫“小马”的人到房间把郑晓松和骆科武叫出,郑晓松和骆科武返回房后三人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11、同案犯张帅兵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马继朋让其将6000元钱交给郑晓松,其和郑晓松通过邮政银行将这6000元给转走,马继朋说用这些钱购买毒品。

12被告人马继朋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郑晓松到伊川找其说从广东买毒品回来卖,说好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其拿了6000元让张帅兵给郑晓松。郑晓松联系买的毒品由骆科武和另一个男子送来的,在某公寓506房间,骆科武从旅行包里取出一包毒品,几个人都试着吸了吸。后公安人员来了,其从楼梯跑了。

13、书证证实:本案事实被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确认,认定同案被告人郑晓松、骆科武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冷正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案被告人张帅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马继朋与曹国乾等三人在伊川县某酒店KTV唱歌,后在KTV门口与该酒店保安宋某某发生口角,曹国乾持钢管、马继朋持匕首将宋某某打伤,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宋某某报案称2010年1月7日晚,曹国乾等人在某酒店将其打伤。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

2、伤情鉴定书证实:宋某某双肺挫伤及血胸存在。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酒店KTV处理客人赔偿之事时,曹国乾和另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将其拉出KTV,该男子骂其,二人发生争吵,曹国乾持钢管、该男子持匕首将其打伤。并证明此前曾与该男子有矛盾。

4、证人李某某、尚某某(均系某酒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22时左右在某酒店KTV门口,有三、四个人围住宋某某打,一人用钢管朝宋某某身上打,另一个从腰间拿出了一把匕首朝宋某某背上捅了几刀。二人并辨认出曹国乾即是持钢管殴打宋某某的人。

5、同案犯曹国乾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马继朋等人在某KTV唱歌、喝酒,出来碰见了宋某某,马继朋和宋某某有矛盾,他俩先打起来,其拿了一根钢管,马继朋用匕首朝宋某某背上戳了几下。

6.被告人马继朋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曹国乾等人在金悦KTV唱歌出来碰见了与其有矛盾的宋某某,曹国乾持钢管打宋某某,其持匕首朝宋某某腰部戳了两刀,又拿钢管朝宋某某背部打了两下。

7、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曹国乾一次性给付宋某某受伤后各项费用共计捌万元整,宋某某谅解曹国乾、马继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