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茂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同年3月27日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永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茂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浉刑二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茂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马茂辉驾驶京QA5891号东风轻型箱式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公安分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马茂辉肇事后逃逸。事故当天上午九时,被告人马茂辉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茂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茂辉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前科、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茂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茂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马茂辉上诉称:其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救人,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马茂辉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2、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害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和过错,马茂辉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马茂辉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茂辉及其辩护人认为马茂辉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茂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既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马茂辉辩解称其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救人并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马茂辉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和过错,马茂辉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茂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马茂辉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马茂辉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茂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马茂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