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金红,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战国,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三妹,化名黄小梅,女,1984年8月8日生,景颇族,缅甸国贵凯镇南八旗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石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小陆,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金红、于小陆、李战国、杨三妹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济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金红、李战国、杨三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致远、李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金红及其辩护人张艳艳、李战国及其辩护人周合新、杨三妹及其辩护人郑石柱、原审被告人于小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颜金红、杨三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杨三妹借用黄小梅的身份证与颜金红登记结婚。后二人预谋回缅甸探亲时,带缅甸籍妇女到济源介绍婆家并从中牟利。自2004年至2008年,颜金红、杨三妹、于小陆、李战国等人单独或相互结伙,以打工、找婆家或者通过人贩子购买等手段,将缅甸籍妇女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兰某骗至济源予以出卖。其中,颜金红参与拐卖妇女7人,与他人共得赃款113600元;于小陆、李战国参与拐卖妇女5人,与他人共得赃款98000元;杨三妹参与拐卖妇女2人,与他人共得赃款3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兰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被拐卖的时间、经过等。经兰某、张某乙分别辨认,确认将其拐卖的人系于小陆、李战国、王文元。 2、牛某某、杨某甲、卢某某、黄某甲等人证言分别证实通过颜金红、于小陆等人收买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情况。 3、李云峰(另案处理)证实,其以到河南打工为名把一名缅甸籍女孩骗到昆明交给颜金红的情况。 4、王文元(另案处理)证实,为了赚钱,其和于小陆、李战国一起去云南带回四个缅甸籍妇女进行出卖。 5、被告人颜金红、于小陆、李战国、杨三妹分别供述拐卖缅甸籍妇女的时间、经过、出卖数额等情节,所供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颜金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小陆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李战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杨三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上诉人颜金红及其辩护人称:杨某某系自愿到中国嫁人,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颜金红没有打骂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在济源生活稳定,且愿意在这里生活,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战国及其辩护人称:李战国应认定为从犯;如实供述犯罪,系初犯,没有打骂威胁被害人,量刑重。 上诉人杨三妹及其辩护人称:杨某某自愿来中国嫁人,不构成犯罪;系从犯,请求改判缓刑。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颜金红、李战国、杨三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颜金红、李战国的量刑适当,对杨三妹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罚金2万元的刑罚基本适当。但杨三妹在中国生活多年,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驱逐出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建议二审依法裁判。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颜金红、杨三妹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系自愿到中国嫁人,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颜金红、杨三妹事先预谋从缅甸带人介绍婆家赚钱,将杨某某带到济源后以16000元卖给牛野平,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并实施了出卖妇女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颜金红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颜金红没有对被害人打骂,被害人在济源生活稳定,且愿意在这里生活,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初犯”的理由,经查,颜金红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起犯意,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出资,参与贩卖被害人及分赃的全过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李战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战国系从犯,没有对被害人威胁打骂,社会危害性小,初犯”的理由,经查,在拐卖妇女犯罪中,李战国不仅驾驶车辆,还共同出资,事后分赃,亦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杨三妹及其辩护人称“杨三妹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杨三妹受颜金红的指使参与拐卖妇女二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金红、李战国、杨三妹与原审被告人于小陆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颜金红、李战国、于小陆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应依法惩处。杨三妹拐卖妇女二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在中国生活多年,并育有未成年子女,可以不驱逐出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颜金红、于小陆、李战国的量刑适当,但对杨三妹的量刑不当。上诉人颜金红、李战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三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颜金红、李战国、原审被告人于小陆的定罪量刑;维持第四项对上诉人杨三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上诉人杨三妹的量刑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