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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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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喜升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蔡喜升,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 辩护人唐军、郑磊(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蔡喜升,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

辩护人唐军、郑磊(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喜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蔡喜升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喜升之父蔡明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郑刑申字第5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蔡喜升,听取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一)抽逃出资罪

2008年初,巩义市人民政府要求巩义市瑶岭煤矿改制成股份制企业,同时要求组建职工持股公司,参与认购巩义市瑶岭煤矿改制后占其总股份35%的国有产权。同年3月份,时任巩义市瑶岭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蔡喜升与赵勇络、张俊山、李保卫、吴兴周、张友智、李新治、王书欣、张绍中、李民忠(后九人均已判刑)在一次领导班子会议上,蔡喜升提出注册以该十人为股东的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众公司),因大家提出个人筹措资金确有困难,完不成任务,蔡喜升遂决定用巩义市瑶岭煤矿的公款作为十人的个人注册资本(其中蔡喜升200万元,其他每人100万元),由赵勇络具体负责该公司注册事宜,验资完毕后迅速将1100万元出资返回巩义市瑶岭煤矿,其他9人均予以认同。2008年4月4日,李艳枝(已判刑)按照赵勇络的安排,将巩义市瑶岭煤矿的1100万元现金以蔡喜升等十人个人的名义存入联众公司的银行验资帐户,蔡喜升和赵勇络、张俊山、李保卫、吴兴周、张友智、李新治、王书欣、张绍中、李民忠分别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联众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喜升。

2008年4月8日至5月26日,李艳枝分多笔以转帐或取现的方式从联众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将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6267.41元归还巩义市瑶岭煤矿。

2008年5月28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以巩政文(2008)60号文件同意《巩义市瑶岭煤矿产权制度改革方案》。

2008年12月15日,巩义市财政局与联众公司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巩义市财政局将其持有巩义市瑶岭煤矿35%的国有产权以81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同意受让上述产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蔡喜升的供述、证人赵勇络、李新治、李民忠、张绍中、王书欣、李艳枝等人的证言,关于巩义市瑶岭煤矿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文件,联众公司注册文件,帐据资料,蔡喜升身份证明等书证。

(二)受贿罪

1、2008年1月,巩义市瑶岭煤矿财务负责人赵勇络为感谢被告人蔡喜升在日常工作中对其的关照,在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巩义市瑶岭煤矿催交购房款时,以代交10万元房款的形式向蔡喜升行贿,并电话告知了蔡喜升,蔡喜升得知后予以默认。

2、2009年3月份,在巩义市瑶岭煤矿“3.29事故”后,张文强为了让时任巩义市瑶岭煤矿矿长的被告人蔡喜升帮忙尽快结清卖友谊宾馆的余款,以安抚蔡喜升的名义,到蔡喜升在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办公室,送给蔡喜升10万元,蔡喜升花销1万余元,余款因车后备箱被撬全部丢失。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蔡喜升的供述、张文强、钟淑慧、朱庆乐、赵勇络等人的证言、预收房款收据、友谊宾馆转让协议等相关书证。

(三)贪污罪

2008年12月,被告人蔡喜升从北京中资德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邵章鸿处以每瓶2600元的价格购回30件茅台酒,每件6瓶,共计46.8万元,并安排司机朱庆乐将30件茅台酒拉回巩义。蔡喜升在邵章鸿提供的空白发票上填好购茅台酒20件、每瓶8000元,共计96万元,2009年1月3日,蔡喜升在该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朱庆乐到巩义市瑶岭煤矿取出现金96万元,除46万元存入邵章鸿指定的银行账户外,将余款50万元交给蔡喜升据为己有。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蔡喜升的供述、证人邵章鸿、张秀荣、姜现章、朱庆乐、崔昆雷的证言,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明细分类帐、发票、记帐凭证、取款证明单、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等书证。

一审认为,被告人蔡喜升作为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暨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蔡喜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蔡喜升挪用公款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蔡喜升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蔡喜升犯受贿罪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蔡喜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犯抽逃出资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喜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抽逃出资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蔡喜升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蔡喜升以认定其抽逃出资罪定性错误;受贿罪证据不足;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蔡喜升无罪。

二审查明抽逃出资及贪污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蔡喜升的辩护人提交张文强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其于2007年确曾向蔡喜升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份瑶岭煤矿出事故后,其送给蔡喜升的10万元实际是归还欠款。经本院向张文强核实,张文强确认该证明材料内容属实,此证据亦经检察机关质证。

二审认为:1、蔡喜升等人在巩义市联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又迅速抽回出资,金额达千万元之巨,侵害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尽管蔡喜升等人成立联众公司是为了满足巩义市瑶岭煤矿改制的需要,是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决定的,该情节可在量刑时考虑,但不影响构成本罪的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