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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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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民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再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兆民,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再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兆民,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程新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延周,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兆民、程新庆、孙延周犯玩忽职守罪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兆民有期徒刑三年,程新庆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孙延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兆民、程新庆、孙延周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张兆民有期徒刑一年,程新庆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孙延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兆民不服,以有新证据证明其无罪为由,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郑刑申字第4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郑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和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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