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懿、李羽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及辩护人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为谋取利益,以每次8000元的价格租赁方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花园路交叉口某房间用于开设赌场,方某某明知乔某某开设赌场,为谋取利益,依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2015年2月5日,乔某某组织罗某等人在赌场内提供服务后进行赌博活动,罗某又召集陈某某、裴某甲、轩某某(均另案处理)参与赌博活动。该赌场于2015年2月6日凌晨被侦查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25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罗某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为谋取利益,以每次80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人方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花园路交叉口某房间用于开设赌场,方某某明知乔某某开设赌场,为谋取利益,依然为乔某某提供赌博场所。2015年2月5日,乔某某组织被告人罗某等人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后进行赌博活动,罗某又召集陈某某、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赌博提供服务和参与赌博活动。该赌场于2015年2月6日凌晨被侦查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25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裴某乙证实,2015年2月5日22时许,其堂哥裴某甲说乔某某在一个赌场内赌博,因为乔某某欠其10万元钱,其就跟着裴某甲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花园路交叉口一个赌场。其看到赌场里面有人利用麻将以推饼的方式在赌博。乔某某坐在牌桌的东门正在推饼,另外还有工作人员负责发牌、洗牌、看水箱。其就站到旁边看。2月6日凌晨1时许,民警过来检查,将在场人员全抓获。张某甲、程某某、冯某某、张某乙均证实在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某无名赌场内看到有人在赌博的事实。 2.轩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17时许,罗某让其晚上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花园路交叉口的一个无名赌场内玩。当天22时许其赶到了罗某说的地点,看到罗某、乔某某都在赌场内,乔某某坐在东门说北门少了个人,谁先替玩会牌,输赢都算场子内的,走的时候给个“彩钱”,其看到北门的桌上还有10000元,就坐在那里开始玩。玩了一个小时其将钱全部输完了,乔某某就让别人给其钱继续玩。1点左右,民警来检查将其抓住了。赌场的老板应该是乔某某,罗某坐在乔某某旁边负责保管赌资,按照庄家的输赢,赔附和收取他人的钱。 3.郭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23时许,其当时在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三楼上班,老板方某某让其给他送个POS机到三楼赌场。其在三楼赌场内看到很多人都在推饼赌博,其也参与赌博赢了两三万块钱,其将赢的钱放进了“水箱”内二三千,剩下的给旁边发牌、收牌还有看水箱的每人发了一百元。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检查,就将在场人员抓获。张某甲、杨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均证实各自在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乐巢酒吧”三楼一个无名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 4.裴某甲证实,2015年2月5日乔某某让其到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开设的赌场内担任服务员,负责向“主门”借钱的事实。 5.朱某某证实,其召集五六名人员到罗某所在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6.郑某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乔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一个无名赌场内帮忙,其在该赌场负责收牌,防止别人换牌。 7.李某甲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其在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一楼门口做保安,为三楼赌场负责望风。 8.李某乙证实2015年2月5日夜晚,其在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一个赌场内负责洗牌。 9.陈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罗某让其到金印商务办公区金果座N座一个无名赌场内负责看“水箱”里面的钱。 10.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涉案赌资人民币25100元及赌具麻将1副,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予以证实。 11.案发后,三被告人之间进行了辨认;朱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乔某某、罗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其组织多人在金印商务办公楼内参与赌博,并雇佣服务人员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罗某供述其在被告人乔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把锅”,负责替庄家暂时保管赌资,并召集轩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乔某某以每天8000元的价格向其租赁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三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方某某所起作用相对乔某某较小,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