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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苏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涂某某(在逃)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一居民楼内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以抽水方式牟利,被告人孙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刷卡等服务;被告人苏某某受雇在赌场内当荷官,为赌博活动提供服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涂某某(又名“涂涂”,在逃)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一居民楼内开设一赌场,并召集他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以抽水方式牟利。2015年5月中旬至6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记账、刷卡等服务;被告人苏某某受雇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发牌、洗牌等服务。6月3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甲证实,其被“涂涂”招聘在一个赌场负责外面望风和给赌场内的人买饭、送饭,刘某是赌场的服务员,负责端茶、倒水、打扫卫生,孙某某负责刷POS机、记账、发筹码。赌场的老板一个叫“涂涂”,一个叫“贵哥”。刘某证实的事实与刘某甲一致。

2.席某某证实,2015年6月1日,涂某某让其到他在赌场里赌博,其输了5000元。6月3日,其再次去赌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并证实孙某某在赌场负责刷卡、发筹码,苏某某负责发牌。王某、秦某某、刘某乙证实的事实与席某某一致。

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查获赌具扑克牌54张、POS机1台。

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群众举报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一两居室房子内有赌博行为,后赶到现场抓获孙某某、苏某某等赌场工作人员。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贵哥”让其去他和朋友开的赌场内帮忙,其于5月20日前后到赌场上班,负责刷POS机、记账、给赌客兑换筹码。刘某甲负责在赌场外面望风和买饭;刘某负责端茶倒水和通过对讲机听取刘某甲汇报情况;苏某某负责发牌、抽水。赌场的老板是“涂涂”、“翔哥”、“贵哥”。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其朋友涂某某让其到南阳路黄河路他开的赌场内当荷官,负责给参赌人员发牌、洗牌、抽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在赌场内为他人赌博提供服务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