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建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县,汉族。1988年3月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98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28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3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建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左建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建材城A区某店里,将被害人魏一某放在店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260元,被害人发现后遂报警。现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建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左建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建材城A区某店里,将被害人魏一某放在店中收银台椅子上钱包内的现金12260元盗走,被害人发现后遂报警。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一某陈述,2015年6月12日14时45分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建材城A区某店里上班,并将其黑色手提挎包放在收银台的椅子上,期间有一名男子来店内询问东西的价格,随后其发现黑色手提挎包的拉锁呈拉开状态,经查看其挎包内的黑色钱包被盗。其看到询问价格的男子站在收银台的前面,遂转身喊该男子,该男子便撩开衣服从腰间掏出钱包然后转身向外跑,其店中工人将该男子拦下,并拨打110报警。 2.证人魏二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1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建材城A区某店上班时,一名男子进来询问东西价格,最初魏一某和这名男子讲价格,其在旁边干活,随后听到魏一某喊有人偷东西,其看到询问价格的男子往外跑,其遂即控制该男子并报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左建葛即为2015年6月12日14时45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建材城A区某号实施盗窃的男子。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5.被告人左建葛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左建葛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左建葛曾多次受到处罚。 8.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左建葛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建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左建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左建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左建葛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左建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建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