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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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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AO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与东明路道路上倒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赣E5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98.32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AO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与东明路倒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赣E5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98.32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14日23时40分左右,其听见楼下很吵闹,看到一名男子在院子里吵闹,后该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开始倒车,撞在院子里拐角的一辆车上,声响很大,其下楼同时听到有人大声喊其车牌号,后经查看其车辆左前门有被撞的痕迹,且宝马车的右后保险杠处也有撞击痕迹,其就拨打报警电话,宝马车驾驶员喝了酒,与其发生了争执,后被民警带走。

2.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刘某甲在金水路玉凤路某酒店吃饭时,刘某甲喝了酒。

3.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下班经过东明路时,听见院内有人大声吵闹,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宝马汽车从院子深处向外倒车倒至院内丁字路口时,与路面停放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该男子下车大声呼喊被撞车的车牌号,被撞车车主下楼,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推搡。其便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将肇事司机控制。

4.证人乔某某证实,2014年8月14日23时许,其朋友刘某甲到其家中找其,因为其二人之前发生过矛盾,其不想见他,他就在其居住的小区里大喊大叫,其就报警了。

5.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98.32㎎/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7.谅解书证实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酒后驾驶车辆的刘某甲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其酒后驾驶汽车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月  云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