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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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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一管字第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某房间,被告人高某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容留刘某某和王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先后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某房间,分别容留刘某某和王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证实,2015年3月2日23时左右,其到高某位于郑州市某房间的住处找他玩。3月3日凌晨1时左右,其看见高某拿出来一个奶瓶,上边插着两根吸管,一端用火机烫着什么东西,然后另一端放在自己嘴巴和鼻子处吸食,高某说他在吸食冰毒,一直跟其说吸食冰毒后会变得有精神,不瞌睡,而且还提出来让其吸两口。其当时没有经得住高某的诱惑,就和他一起吸了几口。

2.王某某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其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交友,结识了一位昵称香香(指高某)的男子。其在和他聊天过程中告诉他其吸食冰毒,该男子说他也吸毒。其手里有之前吸食剩下的一些冰毒,但身边没有吸食冰毒用的冰壶,香香说他有,而且他也有一些冰毒,让其去找他,一起用他的冰壶吸毒。当天其到郑州市汇港新城小区找到香香,将其两人的冰毒凑在一起,用他的冰壶,采取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

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高某处扣押了冰毒1包、冰壶1个,冰毒已由公安机关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予以证明。

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经检测,高某的尿样中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5.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是在郑州市某房间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高某对刘某某、王某某也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被告人高某对容留刘某某和王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冰毒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