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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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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开始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8月30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8月30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万彩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向华,男,1976年8月20日,汉族。2008年8月14日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曾用),男,1991年2月14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孙向华、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彩玲、被告人孙向华、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10号楼3单元9XX室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孙向华在赌场内负责具体管理,被告人郭某乙负责收银和看监控。该赌场于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侦查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7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辩解称其不是赌场老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向华、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10号楼3单元9XX室租赁场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孙向华在赌场内负责具体管理,被告人郭某乙负责收银,直至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7600元、捕鱼游戏机2台、黑红梅方机1台。经检验,查获的2台捕鱼游戏机(可供8人操作)、1台黑红梅方机(可供8人操作)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吴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其在孙向华的联系下到金水区升龙凤凰城10号楼3单元9XX室的赌场负责赌博机运行。郭某甲是赌场负责人,孙向华负责管理赌场,郭某乙负责收银,韩某某、杜某负责上分,游戏厅内有两台打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机。韩某某、杜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与吴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金水区升龙凤凰城10号楼3单元9XX室出租给郭某甲的事实。有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租房协议在案予以证实。

彭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晚在赌场内赌博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某辨认出租赁房屋的被告人郭某甲;证人朱某某、沈某某、柳某某等人辨认出在赌场内服务的杜某、郭某乙、韩某某;被告人孙向华及吴某某辨认出赌场负责人被告人郭某甲。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赌资7600元、POS机一台、捕鱼机主板两块、黑红梅方机主板一块。

郑州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捕鱼游戏机2台(可供8人操作)、黑红梅方机1台(可供8人操作)均具有赌博功能。

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孙向华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10号楼3单元9XX室将被告人孙向华、郭某乙抓获;3月6日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10号楼3单元9XX室以每月3500元的价格租赁了房屋,并在游戏厅内负责做饭和看场子。游戏厅内有经理孙向华、服务员韩某某、吴某某、杜某,郭某乙负责收银,游戏厅内有两台打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机供客人赌博。被告人孙向华供述其负责管理游戏厅,郭某乙负责收银,韩某某负责修理机器、上分,杜某负责上分,吴某某负责机器。游戏厅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扣押了7000多元赌资。被告人郭某乙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孙向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辩解称其不是赌场负责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为赌博提供场地并参与管理,由孙向华、郭某乙负责管理经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郭某乙所起作用相对于郭某甲、孙向华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孙向华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甲、孙向华、郭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向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赌资人民币七千六百元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查获的两台捕鱼游戏机、一台黑红梅方机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