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吕振浩、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振浩、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农业路交叉口无故殴打路边行走的证人杜某某,后闫某甲追打杜某某至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院内,并对制止其殴打他人行为的值班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后闫某甲在办案区向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值班民警焦某的左侧脸部打了几拳,将焦某打伤。经鉴定,焦某左面部皮肤有一紫红区,两面对比有肿胀感,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取得民警焦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农业路交叉口无故殴打路边行走的行人杜某某,后闫某甲追打杜某某至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院内,并对制止其殴打他人行为的值班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后闫某甲在办案区向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值班民警焦某的左侧脸部打了几拳,将焦某打伤。经鉴定,焦某左面部皮肤有一紫红区,两面对比有肿胀感,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警焦某证实,其系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的民警。2014年8月23日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农业路的丰产路派出所处理一起无故殴打他人的案件。当时,其和实习学生金某某在一楼办案区的询问室询问被醉酒男子闫某甲殴打的当事人杜某某,后闫某甲从另外的询问室过来,对其进行辱骂,还向其脸部打了三四拳,后其与金某某一起将闫某甲制服。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与焦某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经一路路口时,突然一名醉酒男子(指闫某甲)从其身后冲上来打其,一直追到丰产路派出所内还对其进行拳打脚踢。之后闫某甲还对派出所内的民警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后被强行带到一询问室内。给其作笔录的民警焦某在另一询问室内询问其时,闫某甲跑到了其所在的询问室,用拳头打了焦某脸上几下,后几个民警将闫某甲制服。证人李甲(闫某甲妻子)、白某某、李乙的证言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经杜某某辨认确认,闫某甲即是殴打其后在派出所对民警殴打的男子;经李甲辨认确认,焦某即是闫某甲殴打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人民警察证对焦某、白某某、李乙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2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焦某左面部皮肤有一紫红区,两面对比有肿胀感,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闫某甲已取得焦某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闫某甲庭审中对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取得民警焦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闫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