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矿洲(曾用名董忠名),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矿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董矿洲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四街沃金商业广场623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孔××抱着孩子上公交车之机,用灰色外套搭在胳膊上做遮挡,从孔××挎包内将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手机系被害人于2015年5月23日以799元购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董矿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董矿洲的供述;被害人孔××的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董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矿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董矿洲在航空港区郑港四街沃金商业广场623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孔××抱着孩子上公交车之机,用灰色外套搭在胳膊上做遮挡,从孔××挎包内将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手机系被害人于2015年5月23日以799元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董矿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其在航空港区郑港四街沃金商业广场623路公交站牌处从一挤公交车女子挎包内盗得一部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孔××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案发当日在乘坐公交车时挎包内手机被盗的经过,与被告人董矿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能够相互印证; 3、卷中附有被告人董矿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挎包及衣服的照片以及被害人辨认挎包、被盗手机的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书写的领条,证实本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孔××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董矿洲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董矿洲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6、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2635号、(2013)金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矿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相关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董矿洲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矿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