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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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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曾用名边曾用),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曾用名边曾用),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边××驾驶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航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土资源局大门口对面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无号易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轻微受伤。经血醇检验,边××血液酒精含量为251.5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陈×无责任。

2015年5月6日,民警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将边××传唤至公安机关,边××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刘××、陈×对边××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边××的供述;被害人刘××、陈×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边××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边××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