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钳子、电动三轮车钥匙、口罩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锦绣枣园小区,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高某才停放于小区内的蓝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后,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枣园小区外的一个胡同内。后被告人候某某又返回锦绣枣园小区,趁无人之机,先用钳子剪断被害人高某军停放于小区内的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线,再将一根红线和一根黄线连接,后候某某将该车盗走并将两辆电动三轮车藏匿于郑港十路与郑港四街西北角沃金大酒店南边的小树林内。次日,候某某分别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车出售。经鉴定,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10元。现电动三轮车均未追回。 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携带钳子、电动三轮车钥匙、口罩又到锦绣枣园小区,因形迹可疑被锦绣枣园小区保安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候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军18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才3200元,高某军、高某才对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军、高某才的陈述;证人王某亮、孙某财、高国某、周某国的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收据、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薛店台翔电动车专卖店证明、郑州市鸿翔电动车销售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钳子、电动三轮车钥匙、口罩到航空港区锦绣枣园小区,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高某才停放于小区内的蓝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后,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枣园小区外的一个胡同内。后被告人候某某又返回锦绣枣园小区,用钳子剪断被害人高某军停放于小区内的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线,再将一根红线和一根黄线连接,后候某某将该车盗走并将两辆电动三轮车藏匿于郑港十路与郑港四街西北角沃金大酒店南边的小树林内。次日,候某某分别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车出售。经鉴定,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10元。 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携带钳子、电动三轮车钥匙、口罩又到锦绣枣园小区,因形迹可疑被锦绣枣园小区保安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候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军人民币18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才人民币3200元,高某军、高某才对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高某军、高某才的陈述,证明了其二人在航空港区枣园小区居住,2015年3月22日下午,二人放在枣园小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详细情况; 3、证人王某亮、孙某财、高国某、周某国的证言,均证明了在2015年3月26日凌晨和其他保安在枣园三期27号楼下将一形迹可疑的男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3月23日高某才在航空港区枣园小区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被盗。2015年3月26日候某某在航空港区枣园锦绣小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孙某财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候某某系盗窃电动车的男子;被告人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6、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候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情况;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 8、收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薛店台翔电动车专卖店证明、郑州市鸿翔电动车销售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薛玉萍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