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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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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辉酒后驾驶豫LLC4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港大道交叉路口西约2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胡某峰驾驶的豫A232V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胡某峰驾驶的力帆牌小型轿车受损,后张某辉驾车向东行驶逃离现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接警后,在航空港区102省道与新港大道交叉路口发现豫LLC468号五菱牌面包车,遂即将张某辉传唤至该大队,张某辉酒醒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辉血醇含量为220.89mg/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辉对胡某峰赔偿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3日胡某峰对张某辉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辉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峰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里、胡某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提讯提解证;简要案情、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张某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张某辉依法判处拘役一到二个月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酌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日折抵后,刑期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