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自玺,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自玺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勇、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自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燕自玺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十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东北角通往马庄村的小路上,见被害人郭某独自一人经过,燕自玺从郭丽身后用左手捂住郭某的嘴将其拽到在地,并用言语相威胁,将郭某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一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厂牌等物品】抢走。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现手提包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等物品未追回,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燕自玺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燕某某证言;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燕自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燕自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燕自玺在航空港区郑港十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东北角通往马庄村的小路上,见被害人郭某独自一人经过,燕自玺从郭某身后用左手捂住郭某的嘴将其拽到在地,并用言语相威胁,将郭某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一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厂牌等物品】抢走。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现手提包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等物品未追回,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燕自玺的供述,其对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2014年12月30日6时许,在航空港区马庄东南方向的小树林里被一陌生男子抢劫的详细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2月30日6时许郭某在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十路东北角的小路上被一男子抢劫,2015年5月11日13时许燕自玺在航空港区马庄村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燕自玺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郭某系被抢劫的女子;被告人燕自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情况; 5、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燕自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2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7、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自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燕自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自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