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酒后驾驶豫A2PL09号众泰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郑港十路南约5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害人高某超驾驶的豫A9AW73号大众牌轿车相撞。经检验,王某军血醇含量为176.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巡逻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王某军带回,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高某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军赔偿被害人高某超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人民币,高某超对王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被害人高某超的陈述;证人李某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王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王某军依法判处拘役二到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军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