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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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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伟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拴志。 诉讼代理人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进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拴志。

诉讼代理人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进伟(曾用名王进保),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许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拴志、王照颖,被告人王进伟及其辩护人王辉、付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1时许,王进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刘某志因倾倒垃圾赔偿数额产生纠纷,周某某等人将王进伟推至一水坑后,王进伟遂回家携带一砍柴斧头再次来到周某某处,持斧头砍向周某某左臂及头部等部位,致使周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开放性骨折伴脑组织外溢,面部创口累计长达16.8cm,单个创口最大达6.2cm,头部创口累计达21.6cm,左侧尺桡骨及右尺桡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四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王进伟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8月4日,王进伟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王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进伟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刘某玲、刘某明、刘某林、王某仓、曹某红、肖某花的证言;年龄证明及前科查询;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砍坏的大门照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进伟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进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2417.74元。其诉讼代理人代理称,被告人王进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对王进伟定罪量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项目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有些医疗费票据名字有误,不应赔偿;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不应赔偿。同时认为王进伟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并提供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进伟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刘某志因倾倒垃圾赔偿数额产生纠纷,王进伟便躺到周某某家门口,后周某某与刘某、刘某玲将王进伟拉到路边,在拉的过程中双方一直在互相推搡,之后王进伟被推至路边一水坑里。王进伟遂回家携带一砍柴斧头再次来到周某某住处,持斧头砍向周某某左臂及头部等部位,致使周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开放性骨折伴脑组织外溢,面部创口累计长达16.8cm,单个创口最大达6.2cm,头部创口累计达21.6cm,左侧尺桡骨及右尺桡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四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王进伟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8月4日,王进伟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王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王进伟被抓获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对王进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因为王进伟患有疾病,郑州市管城区拘留所不予接收。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124540.0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进伟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王进伟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4日上午,王进伟去家里找其丈夫刘某志,但刘某志不在家,王进伟便躺到家门口不走,后其与刘某、刘某玲将王进伟拉到路边,在拉的过程中双方一直在推搡,之后王进伟被推至路边一水坑里,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听见有人砸门,刚把门打开,就被王进伟拿斧子砍晕的详细过程;

3、证人刘某、刘某某、刘某玲、刘某明、刘某林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4日上午周某某被人用斧头砍伤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