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文化路东30米的世豪公馆B座一便利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冰毒卖给举报人刘某乙。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30克。 2014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派谭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家属院4号楼,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冰毒贩卖给举报人周某某。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59克、0.32克、0.44克,总重量为1.3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文化路东30米的世豪公馆B座一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举报人刘某乙。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5.3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知道一个叫“洋洋”的男子(指刘某甲)贩卖毒品,2015年5月26日,其就到公安机关举报了刘某甲。后来,民警安排其与刘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在民警的安排下,2015年5月27日1时42分许,其通过微信与刘某甲约定好4包冰毒1000元,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文化路向东300米的世豪公馆B座的一便利店外交易。大约3时30分许,其与刘某甲见了面,其给了刘某甲1000元,刘某甲给了其4小包冰毒。交易完后,民警将刘某甲当场抓获。且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在卷为证。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6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色晶体4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5.30克。 3.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查获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毒资1000元及4包冰毒,且冰毒已依法上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乙辨认确认,刘某甲即是贩卖给其毒品的男子。 5.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指派谭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家属院4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举报人周某某。经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1.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通过刘某认识了刘某甲和谭某,后来知道刘某甲和谭某贩卖毒品,因为其比较痛恨贩卖毒品的人,其于2014年8月14日就到公安机关举报他们。当日,在民警的安排下,其就给刘某发微信说想要1000元的毒品,并让将毒品送到家里。后刘某称谭某一会儿会来找其。当日3时许,谭某如约来到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家属院4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的家里。谭某给了其三包毒品,其给了谭某人民币1000元,后民警将谭某当场抓获。 2.谭某证实,其与刘某甲是同学,通过刘某甲其认识了刘某。2014年8月14日2时许,刘某给其发微信称周某某要1000元的冰毒,并让其送到周某某家。后其告诉了刘某甲,刘某甲就让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3包冰毒,并从裤兜里取出3小包冰毒给了其。当日3时许,其带着毒品来到了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周某某家,交易完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通常是刘某甲提供毒品,其为刘某甲送货收钱。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43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色固体三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59克、0.32克0.44克。 4.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毒资1000元及3包冰毒,且冰毒已依法上缴。 5.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指使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