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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杰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中街龙泉快捷酒店388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一包毒品(重0.7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陈杰身上扣押两包毒品(重量分别为2.59克、4.31克)。经鉴定,以上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杰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杰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杰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中街龙泉快捷酒店388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陈杰身上扣押二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一包毒品、陈杰身上提取的二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分别为0.72克、2.59克、4.3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陌陌上认识一个网名叫“二师兄”的男子(指陈杰),陈杰吸毒还贩卖毒品,其要向公安机关举报。2014年3月15日,其给陈杰打电话称要买400元的冰毒。后其与朋友李某还有陈杰一起来到陈寨中街龙泉快捷酒店开了个房间,在388房间交易时,民警将陈杰当场抓获。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1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一小包冰毒、陈杰身上提取的两大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分别为0.72克、2.59克、4.31克。

3.提取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从举报人王某某身上提取冰毒一包,从陈杰身上提取冰毒二包和毒资4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确认,陈杰即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经陈杰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陈杰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杰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陈杰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在聊天软件陌陌上认识了一个叫“小峰”的男子(指王某某),其告诉王某某自己吸冰毒,其有一个朋友那儿有冰毒。2014年3月15日3时许,其接到王某某发的信息,问其有冰毒没,并要400元的。其称400元给王某某一克冰毒。因其当时手里没有货就在陌陌上联系购买冰毒,后其以2800元的价格买了10克冰毒。当日9时许,其在陈寨中街龙泉快捷酒店388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一克的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剩余的9克冰毒和其吸毒用的冰壶,还有400元卖冰毒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杰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均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