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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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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马庄村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博场所,内设苹果机3台、可同时供10人使用的捕鱼机1台、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牌机1台,并进行日常管理,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退分退钱服务,从中获利。同年5月9日孙某某再次开始经营该场所,同年5月10日,民警巡逻发现并当场查获孙某某及参赌人员2人,扣押上述正在营运的赌博机,将孙某某口头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孙某某到案后对实施上述开设赌场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卫某某、周某、邢某某、陈某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航空港区马庄村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博场所,内设苹果机3台、可同时供10人使用的捕鱼机1台、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牌机1台,并进行日常管理,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退分退钱服务,从中获利。同年5月9日孙某某再次开始经营该场所,次日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孙某某及2名参赌人员,扣押上述正在营运的赌博机,将孙某某口头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孙某某到案后对实施上述开设赌场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2月底在航空港区马庄村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博场所,内设可同时供21人使用的赌博机5台,并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同年5月10日其在经营该场所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其和周某、卫某某进入航空港区马庄村的一赌博场所,周某参赌期间被民警查获的事情经过。证人周某、卫某某的证言与董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在航空港区马庄村一赌博场所内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情经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其和证人杨某在孙某某开设的赌博场内看到屋内赌博机的情况,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某系孙某某之妻,其证言证明了孙某某租用航空港区马庄村一门面房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博场所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从孙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扣押赌博设备并进行收缴的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和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邢某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成功辨认出孙某某就是2015年5月10日在赌博场所内为赌博人员提供游戏币、上分的男子;

9、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共同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