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邢伟、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坐曹县到商丘的大巴车来到商丘市文化路师范学院门口,从一名叫“小李”的男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买一辆“德兴”牌斯玛特型号黄色电动四轮车,1200元价格购买一辆“彭宇”牌黄色电动三轮车,蒋某某、赵某某驾着这两辆电动车回山东曹县,途径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境内被警方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车辆两辆。案发后,赃车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坐山东省曹县到商丘市的大巴车来到商丘市文化路师范学院门口,从一名叫“小李”的男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德兴”牌斯玛特型号黄色电动四轮车;以1200元价格购买一辆“彭宇”牌黄色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驾着这两辆电动车回山东省曹县途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境内被商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车辆两辆。经鉴定该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872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购车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的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赵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先行羁押28天已扣除。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玉君 审 判 员 周献忠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