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二蛋”(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团结路岗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一辆桃红色“盛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30元。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甲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申道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